长政办发〔2011〕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县内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征收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物价局,负责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煤炭(泥炭矿)、锰矿、水泥配料用沙岩(含铁)、钒矿、硫铁矿、重晶石、方解石、高岭土、石煤、石英石、大理石、沙石等矿产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凡在本县境内开采并销售(或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如下:
(一)煤炭、锰矿、铁矿、水泥配料用沙岩(含铁)、银钒矿、钒钼矿、硫铁矿、铅锌矿、汞矿、金矿外销按每吨10元征收,内销按每吨5元征收;
(二)重晶石、泥炭矿、石煤、方解石按每吨3元征收;
(三)高岭土、石英石、大理石、硅灰石、白云石、红砂岩、页岩、石英砂、石灰石、水泥用灰岩、建筑用灰岩、建筑用砂石等按每吨2元征收。
第六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品目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县物价局提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地税局代为征收。县财政局(税控办)、国税局、经信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审计局、工商局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八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相关征收部门将所征收的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九条 企业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增设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编制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基金节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贴;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给予动态价格救助;
(四)扶持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五)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六)保护矿产资源,打击非法采矿,治理地质灾害;
(七)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
(八)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其它项目。
第十二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方式有拨款、补助和补贴三种。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向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该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综合平衡后,报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征收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征收、使用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物价 矿产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1日印发
共印110份